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4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2室執行臨檢勤務,黃明信於員警知悉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並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許印榮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於量刑時斟酌已足,而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係於員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時、地執行臨檢勤務
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復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更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0.268公克),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台灣尖端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見偵卷第6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被告黃明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1段某網咖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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