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呂郁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柒元部分,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貳元部分,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第三項關於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部分,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二六、六二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一四四之一號〈建號○○○區○○段○○○號〉及坐落同段六二八、六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號○○○區○○段○○○號〉均係鋼筋混凝土造之五層樓建物,原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戊○○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丙○○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丁○○,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自七十三年間起無權占用高雄市○○○路一四四之一號建物一樓經營「世大藝品銀樓」,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乙○○無權占用而告確定,然乙○○均拒不搬遷,迄今仍占用而經營「世大藝品銀樓」。戊○○及訴外人葉清祿二人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私自將高雄市○○○路○○○號建物一樓出租予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營業,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第四年起租金每二年調整百分之八,乙○○無權占用前開建物之一樓經營「世大藝品銀樓」,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共有建物特定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按應有部分行使權利,上訴人等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用超過應有部分得使用權利範圍之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求為命乙○○應給付甲○○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丙○○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丁○○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高雄市○○區○○○路一四四之一號一樓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甲○○、丁○○各四千九百四十一元。戊○○應給付甲○○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丙○○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丁○○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曾為丁○○代繳七十六年至八十年之地價稅合計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為丙○○代繳之七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房屋稅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為甲○○代繳之七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房屋稅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戊○○曾為丙○○代繳之七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房屋稅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為甲○○代繳之七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房屋稅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主張與丙○○、甲○○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於本院聲明: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乙○○給付甲○○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給付丙○○逾一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給付丁○○逾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判決第三項關於戊○○應給付甲○○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給付丙○○逾一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正本七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照片三張、保單影本一張、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九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地價謄本正本四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正本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經原審法院認定乙○○應給付甲○○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給付丙○○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給付丁○○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戊○○應給付甲○○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給付丙○○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給付丁○○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兩造對於原審就上開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所計算應給付之金額,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有代繳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可主張抵銷,上訴人亦主張有代繳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可主張抵銷等情。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他人代繳地價稅與房屋稅,使他人有免繳稅款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代繳者對他人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可認定。查,乙○○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繳納之地價稅合計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戊○○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繳納之房屋稅合計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九元,乙○○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繳納之房屋稅合計十萬零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丁○○,是乙○○主張曾為丁○○代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稅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部分,請求與丁○○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自應准許。另附表二之房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前所有權人為丙○○、甲○○、戊○○,而戊○○所主張繳納之七十六年房屋稅,繳納期日為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即該日為其債權可請求之日,而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始具狀表示抵銷即表示請求該債權,已逾十五年,為其所不爭執,是丙○○、甲○○主張此部分之債權時效已消滅,應可採信,是戊○○所繳納附表二之房屋稅共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九元,扣除七十六年之房屋稅一萬八千一百零九元,計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戊○○、丙○○、甲○○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戊○○代丙○○、甲○○各代繳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故主張與丙○○、甲○○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抵銷之金額各為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自應准許。另附表三之房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前所有權人為丙○○、甲○○、戊○○,而乙○○所主張繳納之七十六年房屋稅,繳納期日為七十六年六月二日,距乙○○向丙○○、甲○○請求其債權之時間已逾十五年,理由同前,並為其所不爭執,是丙○○、甲○○主張此部分債權時效已消滅,應可採信,故乙○○所繳納附表三之房屋稅共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扣除七十六年之房屋稅一萬六千八百零九元,計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是乙○○主張代丙○○、甲○○各繳納三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其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抵銷之金額各為三萬零三百九十四元,自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乙○○與戊○○於原審及於本院上訴時以上開所繳納之地價稅與房屋稅主張抵銷時,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再主張以其所繳納之房屋稅等或其他債權主張與上訴人之代繳地價稅、房屋稅之債權抵銷,即無抵銷之標的,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超過五年部分,時效已消滅,且屬每年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本件代繳之地價稅與房屋稅,上訴人代繳完畢後,使被上訴人受有免繳稅款之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定期給付之債權,僅係上訴人可主張代繳後之不當得利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適用短期時效,尚難採酌。又查,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徵收期間,係稅捐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稅款之期間,而本件上訴人代繳後,並非上訴人取得代收稅款之權利,而係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免除繳納稅款之利益,故不適用五年之徵收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酌。
七、綜上,兩造對於原審法院認定乙○○應給付甲○○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給付丙○○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給付丁○○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戊○○應給付甲○○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給付丙○○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給付丁○○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而乙○○主張曾為丁○○代繳之地價稅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部分,請求與丁○○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抵銷,經抵銷後乙○○尚應給付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乙○○主張曾為丙○○、甲○○代繳之房屋稅各為三萬零三百九十四元,請求與丙○○、甲○○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與三十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抵銷,經抵銷後乙○○尚應給付丙○○十四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乙○○尚應給付甲○○二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戊○○主張曾為丙○○、甲○○代繳之房屋稅金額各為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請求與丙○○、甲○○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元與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抵銷,經抵銷後戊○○尚應給付丙○○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戊○○尚應給付甲○○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件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請求乙○○給付二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丙○○請求乙○○給付十四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丁○○請求乙○○給付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甲○○請求戊○○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五元,丙○○請求戊○○給付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丁○○請求戊○○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B2 法 官 陳真真~B3 法 官 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