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62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
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