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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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抗告人因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6、7所載。附表編號1、2、4、6、
7與編號3、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4、6等四罪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
1月15日、1月15日、9月,另編號3、5二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分別為5年2月、7年4月(該兩罪均不得減刑)。
經查,上開六罪之有期徒刑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上開各刑合併刑期合計最多應為13年10月,然本院為上開裁定時未察及此,而誤定應執行刑為14年2月,顯有未洽,抗告人因之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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