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 王龍輝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龍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六十七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抗告人以上揭定執行刑之裁定量刑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給予較短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僅係對上揭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不服,並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提出,顯已與法有違,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原確定定執行刑之裁定量刑不當,請求撤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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