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李振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購屋需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日分別匯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竟拒不返還。
(二)原告於七十年間亦曾借款二十五萬元予長媳 楊媖蘭 ,事後亦或清償,故原告斷無贈與同為媳婦之被告之理。如一百萬元係作為結婚賀禮,當在結婚之前,而非結婚之後,若欲贈與,亦應贈與兒子 冒永豫 (借款時,冒永豫因工作關係人在新營),而非媳婦之被告。而婆媳之間借款未約定利息,乃正常之事。原告之所以迄今仍保留匯款單憑據,即係因該一百萬元係借貸而非贈與之明證。
(三)九十年四月間,因原告年事已高,體力不堪負荷爬高層樓之公寓,故另購買一樓公寓居住,但現金不足,再度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先說有錢再還,後來又說賣房子後再還,一再推托。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媖蘭、 冒永綏 、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冒永豫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結婚,系爭一百萬元係原告為保障被告婚後生活,原告所為之贈與,並作為結婚賀禮。十三年來,原告從未說過係借款,亦從未要求返還,即足資證明。
(二)本件訴訟之緣起,乃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向冒永豫提出離婚之要求,現訴訟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原告得知被告欲與冒永豫離婚後,始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係借款而要求返還。
(三)被告當初購買之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地,總價款三百七十萬元,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各七十五萬元,均由被告之姊夫 黃永森 簽發支票給付之,第三期完稅款三十五萬元,亦由黃永森簽發支票給付之。可知原告稱「被告巷原告借款作為購屋之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士院 儀家 真字九十一婚四七五字第四一五八一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支票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玉杯 、 林玉枝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被告購屋需要,於被告電話要求下,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以:該一百萬元,並非借貸,而係原告為保障被告婚後生活,原告所為之贈與,並作為結婚賀禮等情置辯。
二、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日分別匯款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為憑。兩造所爭執者,茲為原告交付予被告該一百萬元係借款?或係贈與?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雖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但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金錢於他方,其法律上原因眾多,消費借貸僅係其中原因之一種而已,是主張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金錢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主張非因消費借貸而交付金錢者,就其因抗辯而主張係因其他原因而交付金錢之事實,並無須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該一百萬元,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無非舉證人楊媖蘭、、冒永綏、丙○○為證。是本件所應檢視者,乃證人 楊英蘭 、冒永綏、丙○○之證言,是否足證原告主張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實為真實?就證人楊媖蘭之證言而言,證人楊媖蘭係原告之長媳,歸納其證言,無非證稱:「於七十年間,曾因購屋之需,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原告當時有言明等經濟許可時須還錢,因為原告還有其他小孩或許他們也有需要,其於七十六、七年間有主動返還原告。」等語;可知,證人楊媖蘭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因購屋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後亦已返還」,並無從因此即推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一百萬元,亦係因借貸而交付,蓋雖同為婆媳關係,因個人處境、婆媳關係之不同,或原告考量之不同,交付原因並非盡為相同。就證人冒永綏之證言而言,冒永綏係原告之子,其證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其在水上機場任職,因父母住在水上鄉國中宿舍,其雖居住於他處,但晚上下班後幾乎每天至父母居住處與父母吃晚飯,吃過晚飯時,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回原告家,在旁邊有聽到他們談借錢買房子的事情,後來係其與父親分二次匯錢給被告」等語;但證人冒永豫亦證稱:「七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所謂借錢那通電話並未親自與被告通電話。」是證人冒永豫顯非親身經歷之人,其所謂因借貸而匯款予被告,僅係其個人臆測或聽聞而已,係傳聞證據,本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丙○○之證言而言,丙○○係原告之女兒,其證稱:「(曾否向你父母借錢?)是。因為我要買房子。(約在何時?)七十九年。(後來有無借到?)無。(為何沒有借到?)他說現在沒有錢,他將錢借給被告。(後來又怎麼了?)她要我再等一、二年,等被告還她錢再借給我。(之後有借到錢?)沒有,我媽說年輕人很奇怪有錢買車,有錢出國玩,竟然說沒錢還她。(之後原告有無繼續催討這錢?)有。(是否有透過你處理?)我父母親爬不動,要另外買一樓的房子,我有給email被告,說父母想買一樓的房子但手上沒有錢。(被告如何反應?)他並未表示什麼。」等情。顯然,證人丙○○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至於因何原因交付,其亦非親身經歷之人,所謂「借貸」云云,亦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與原告之子冒永豫於九十一年初,農曆過年休假期間,共同至原告高雄住處過年團圓時,曾發生激烈爭吵,於北上時,冒永豫並將車開至山上,據證人冒永綏稱乃因「冒永豫認為家裡比較偏袒媳婦」,據證人丙○○證稱「過年期間之爭吵,乃因冒永豫要被告還一百萬給原告。因為原告年紀高,還要負高額貸款,被告如果還錢,原告就可以輕鬆點。且被告曾說如果你(原告)叫你兒子跟我離婚,我就把一百萬還給你」等語。可知被告與冒永豫之爭吵內容,與原告曾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相關,而其係夫妻關係,而原告亦不諱言冒永豫自九十年間因遭裁員即失業在家(見結辯書狀),經濟狀況窘迫,無庸贅言,而夫妻共同生活,家計本係一體,冒永豫為何仍催促被告須返還原告一百萬元,且因此於過年期間全家團圓時,發生激烈爭吵,於北上返家時,並將車開至山上,顯然彼此之感情已生裂縫,冒永豫以要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相要脅,而要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當可確認。換言之,苟非因被告欲與冒永豫離婚,原告當不會要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此從證人林玉杯證稱:「結婚當年買的房子。自備款是我幫她付的。後來原告講說既然他們要住臺北我就送她們一百萬。(為何住台北要給他們錢?)因為原告她們在高雄有房子,而在台北沒有房子,所以才送她們一百萬買房子。」、「(農曆過年有無接到被告電話?)有。她說他們夫妻在高雄吵架。(爭吵內容?)本來我不知道,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不用擔心,她會處理。(她如何處理?)第一通電話說她要勸他們,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說她對被告很好,有送她一百萬。據原告在電話中講:那一百萬是要送給他們的,要他們不要吵架。」證人林玉枝證稱:「(原告匯錢給被告一百萬你是否知道?)知道。(就你所知,自結婚後迄九十一年間共十三年原告有無向被告要回這一百萬?)沒有。」顯然原告之所以交付該一百萬元,乃因被告於台北購屋,基於婆媳關係,愛屋及烏,而為善意支助,至於支助原因,原告主張係因借貸,並未舉證以證明,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且基於種種事證,被告抗辯係因贈與而交付,並非毫無可信,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