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桂芳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基隆市○○路、孝一路,往孝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2時4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孝二路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適為在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蔡明煌 所見,乃向前攔查,並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警察職權,要李桂芳出示身分證件,李桂芳因未攜帶國民身分證,乃取載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之勞工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供蔡明煌查驗,蔡明煌於查驗李桂芳身分期間,李桂芳認己身並無何違規事項,蔡明煌係有意刁難,乃不斷大聲質疑蔡明煌之查驗,並伸手要拿回蔡明煌手中之證件,且情緒愈發激動,蔡明煌見狀,為免橫生枝節,乃將證件放入警察制服上衣口袋內,詎李桂芳明知蔡明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伸手拉扯蔡明煌制服口袋,欲取回前交付之證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明煌執行職務,蔡明煌見狀,乃以無線電呼叫共同執行職務之同派出所員警 蔡承峰 前來支援,蔡承峰乃將錄影攝備開啟,掛在胸前,並騎乘警用機車前去支援,蔡明煌則以右手正面制住李桂芳左肩,試圖安撫李桂芳之情緒,詎李桂芳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突伸左手握住蔡明煌配掛於右腰之手槍並往上拉,試圖引開蔡明煌之注意,俾其取回前交付之證件,而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明煌執行公務,此情適為到場支援之蔡承峰所見,乃與蔡明煌共同將李桂芳壓制在地,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移送李桂芳,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桂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明煌警員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㈢證人蔡承峰警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㈣證人蔡承峰警員攝得被告相關妨害公務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畫面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桂芳以伸手拉扯員警蔡明煌衣服及配槍之強暴方式,妨害蔡明煌依法執行職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其係以拉扯員警配槍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訊問時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