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溪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溪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96號被告游溪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溪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磺溪頭10之1號「重和溪生態園區」之生態教室內,徒手竊取電燈泡1個,得手後藏置於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燈泡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溪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金豪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