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1月22日其與未婚夫(時為男友) 郭德文 於
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逛街購物,逢被告設置於前開
百貨公司一樓之分店正舉辦週年慶活動,被告推出「美麗華
百樂園VIP皇家貴族套系」結婚包套。其銷售小姐表示美麗
華分店乃被告之「旗艦店」,該分店所推出之婚紗乃專為美
麗華分店VIP貴賓打造的高貴款式,均為設計師所精心剪裁
。原告致電家人討論,表示「美麗華分店」是 瑪格麗特 的旗
艦店,屬高價位婚紗,結婚當日穿著「陳列於百貨公司櫥窗
內的白紗」走入會場,可展現優雅奢華的氣質,實為多年期
待,於是長輩們均表示贊同。在可挑選「美麗華白紗一套」
的因素下,經原告未婚夫同意,原告決定購買「美麗華百樂
園VIP黃家貴族套系」婚紗攝影服務,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68,800元,當日由原告未婚夫刷卡支付定金3萬元,包套
內容含美麗華白紗一套,可保留無限期。95年2月25日原告
與未婚夫在自宅舉行訂婚儀式,96年原告與未婚夫開始規劃
結婚,得知被告之美麗華分店已不存在。而被告愛國店門市
小姐PAGGY表示,放置美麗華分店的白紗,均移置愛國東路
店的二樓。因被告之「美麗華分店」已關閉,原告與未婚夫
只好前往愛國店僅能挑選原美麗華分店少數的95年的舊禮服
,原告與未婚夫均有被欺騙的感覺。門市小姐建議前往中山
分店挑選,原告與未婚夫迫於無奈只好前往中山店,並在門
市小姐的催促之下更衣,然試穿數十套仍無合意的白紗。查
被告之「美麗華分店」門市裝潢華麗,白紗剪裁時尚,與美
麗華百貨公司高價形象相得益彰。且美麗華分店的包套價位
,遠高於愛國店和中山分店包套價位,如今分店消滅,被告
瑪格麗特無法提供其所承諾專為「美麗華分店VIP貴賓」打
造之白紗款。又目前陳列在愛國分店二樓的白紗無法辨識是
否係專為美麗華分店VIP貴賓打造的「美麗華設計款」且與
當初美麗華分店內的白紗數量相比較,愛國店或中山分店之
白紗數量明顯減少,原告與未婚夫被迫與愛國店和中山分店
訂購較廉槓包套的新人挑選等級相同的的白紗。原告與未婚
夫因遲遲無法挑選適當禮服,訂婚超過兩週年,對長輩無法
交代並受到親友們的嘲弄,三度延遲結婚日期,致使原告受
到損害。97年3月18日原告再度致電請求解決,又是等待一
個月仍毫無回應,被告屢次讓原告失去信任,對原告利益傷
害甚大。被告之前述行為,應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
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元。惟如本院認原告之前述主張無理由,則原告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解除兩造間前締結之「美麗華
百樂園VIP黃家貴族套系婚紗攝影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前所支付
之定金暨自其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結婚當日穿著「陳列於百貨公司櫥窗內
的白紗」走入會場,可展現優雅奓華的氣質,實為多年期待
及瑪格麗特之「美麗華分店」門市裝潢華麗….與美麗華百
貨公司高價形象相得益彰等語。此係原告自己之想像及動機
之問題,非原告與被告間契約之內容;原告稱被告愛國店僅
能挑選美麗華分店少數的95年舊禮服等語,此非真正,被告
美麗華分店因與美麗華購物中心之租賃契約到期後,不再續
租,而原美麗華分店之禮服則分別放置於被告愛國店及中山
店,因此並無原告所稱之僅能挑選美麗華分店少數的95年舊
禮服,就此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原告所述不實
在。且原告稱所謂有被欺騙的感覺云云及所謂迫於無奈、及
被告無法提供其所承諾專為「美麗華分店VIP貴賓」打造之
白紗款云云,均非事實,請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原告多次到
被告店中挑選禮服被告均係依約提供諮詢及服務,並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之處,而原告卻稱其有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
損害,則應請原告證明其所稱之損害為何?被告又有何過失
?有何種債務不履行?且被告提供了多次之服務與諮詢,耗
費營業成本、時間、員工薪水與資源,且原告刷卡付費,被
告還要支付銀行手續費,但原告卻毫無理由的任意解除契約
,還要被告返還6萬元,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2日向被告美麗華分店購買「美麗華
百樂園VIP黃家貴族套系」婚紗攝影服務,總價為68,800元
,並由原告未婚夫刷卡支付定金3萬元,96年原告與未婚夫
開始規劃結婚,其時被告之美麗華分店已關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預約單、銷售DM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而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契約因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訂金6萬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支付之定金暨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美麗華分店」是瑪
格麗特的旗艦店,屬高價位婚紗,結婚當日穿著「陳列於百
貨公司櫥窗內的白紗」走入會場,可展現優雅奢華的氣質,
惟因被告之美麗華分店已關閉,致原告只好前往愛國店僅能
挑選原美麗華分店少數的95年的舊禮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結婚當日穿著「陳列於百貨公司櫥窗
內的白紗」走入會場,可展現優雅奢華的氣質云云,係屬原
告與被告締結契約之動機,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且原告
亦自承其至被告愛國店挑選美麗華店的婚紗及至中山店試穿
數十套白紗,是被告仍提供挑選試穿婚紗之服務,並未致原
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99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其至愛國店挑選原美麗華分店
95年之婚紗等情,則被告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
(三)原告復主張其向被告解除兩造間締結之「美麗華百樂園VIP
黃家貴族套系婚紗攝影服務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前所支付之定金暨自其受領時起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提出解除契約
之法律依據,原告仍未提出其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是尚難
認其單方之解除契約係屬合法,故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付之定金暨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
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