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 楊啟勤 等間本院95年度店訴字第3號
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未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97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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