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小字第789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MZ2-072號機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致與訴外人 葉淑君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
葉淑君受傷,上開MZ2-072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原告業已依法賠付訴外人葉淑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為
負有賠償責任之人的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醫師診斷證明書、匯款證明現金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資料,經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