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8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5日下午3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具狀辯
稱:伊已聲請更生,請求停止訴訟云云。惟查:縱令本件被
告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原告仍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被告
雖以已聲請更生等情置辯,惟被告其並未提出確已取得法院
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證明資料,且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則其請求停止本件訴訟
之進行,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子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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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5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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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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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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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伍萬壹仟肆佰柒拾│97年07月10日起│19.7﹪│││
││貳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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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壹拾肆萬陸仟肆佰│97年07月10日起│14.88﹪│97年07月10日起│按月各計付新臺幣貳│
││玖拾玖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
││││││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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