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素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99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素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素英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99年5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25日更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月3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蔡素英於犯賭博案件緩刑期間,故意再犯賭博案件乙節,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上揭刑罰,且予以緩刑確定,本應知所警醒,詎仍不思悔改,復另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賭博之犯行,足認本院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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