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第6行之「臺北縣瑞芳鎮」補充記載為「(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第2行、第6行之「魚坑路」更正為「𫙮魚坑路」。
㈡、犯罪證據欄補充:員警製作之「99年8月21日公共危險值勤報告書」,並將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補充說明被告陳智全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21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內,因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5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因而本案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0年9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9年度速偵字第367號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508號處分書、99年度緩字第68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核被告陳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其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等智識、生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被告陳智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71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全於民國99年8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71巷14號住處服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其住處附近之某友人住處服用米酒後,於同年月21日0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欲至瑞芳火車站,嗣於同年月21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75號前為警攔檢,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其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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