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國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國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晚上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石門區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世國竟疏未注意及此,衝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承澤 所使用,林承澤當時正在 葉德芬 之麵店內吃麵),該臺小客車遭撞後,往前再衝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葉德芬所使用,葉德芬當時正在其經營之中山路172號麵店內切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李銘修 所使用,李銘修當時正在葉德芬之麵店內吃麵)及 郭金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郭金貴當時正在熄火停車),致郭金貴閃避不及,遭碰撞後傾倒之895-BKR號機車壓到左小腿,因此受有左小腿脛前挫傷及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黃世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成立,業經郭金貴於偵查中 陳明 不提出告訴)。黃世國於肇事後雖有停車,然其知曉郭金貴可能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察看郭金貴之傷勢,亦未予以適當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迅速取走車內個人物品,將上開4378-MT號自用小客車留於現場,逕自○○○區○○路之小巷內徒步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世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末、本院準備程序之末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林承澤、葉德芬、李銘修、郭金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證人郭金貴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因緊張而離開現場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初始亦否認犯罪,辯稱:開車前有吃安眠藥、憂鬱症之藥物故精神恍惚,肇事後急於返家拿錢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返家後發現家人均已入睡,無法籌錢,致未返回車禍現場云云,惟其於準備程序之末及審理程序均改口坦承犯罪,並稱當時係因害怕而跑掉,捨棄先前之抗辯等語,與其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參酌上述三位證人均證稱目睹被告本來係往巷口逃逸,跑到一半又折回車內拿取包包再往巷口逃逸之情狀,可見被告於逃逸之際尚知取走個人物品,精神狀態顯屬清楚,自應認其於偵訊時、準備程序之末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之內容方屬實情,而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初始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初始雖曾提出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聲稱自己因服用安眠藥、憂鬱症之藥物而精神恍惚違犯本罪云云,惟其於棄車逃逸之際尚知取走個人物品再行離去,精神狀態顯屬清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其縱曾因失眠症、憂鬱症等疾病在上開醫院就診,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郭金貴身體受傷,復未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逕自離去,其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又其以往曾有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第一次係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二次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