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國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6B015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國政前於民國101年
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其所持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情事,遂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同年4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3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惟異議人復於同年5月2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08-AX號半拖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有「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三車道行駛內車道)」之違規情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 魏福助 、 李興雲 等人當場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15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6B015677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本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然其前已記違規點數5點,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情事,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本次共計處罰鍰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先前有因酒後駕車而遭處罰情事,但與本件駕駛為不同之車輛種類,應分不同車種計算違規點數,且此將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2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08-AX號半拖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有「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三車道行駛內車道)」之違規情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魏福助、李興雲等人當場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B015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者,異議人前於同年4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其所持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情事,遂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4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3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稽,足以信實。
㈡準此,異議人所違犯之酒後駕車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然因該時異議人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卻駕駛自用小客車犯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前述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免卻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改記違規點數5點;雖異議人於前次酒後駕車違規時,僅記違規點數5點而無立時吊扣駕駛執照1年,然其於之後1年內之同年5月2日又再違犯本件「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三車道行駛內車道)」違規,應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應回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㈢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及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調和各級駕駛執照合一制度,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份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原處分機關依此於本次異議人違規時,吊扣其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大型車輛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三車道行駛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其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其於之前1年內因酒後駕車行為,除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5點,合計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依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記違規點數部份則依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因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予記點,原處分機關據以本次違規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