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47號原告 黃鎮北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律師被告 黃自強 被告陳 黃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黃鎮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 陳黃慧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鎮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黃自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被告黃自強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陳黃慧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訴外人黃 張阿良 結婚(已於民國81年11月24日離婚)後,膝下無子女,於民國56年6月16日見被告陳黃慧珍可愛,經其本生父母同意而將之抱回扶養照顧,並於戶籍上申報其為原告與該訴外人 黃張阿良 所生之女。又於民國64年12月26日見另訴外人 潘玉美 所生之子黃自強可愛,經同意後抱回,亦於戶籍上申請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張阿良所生之子。該二被告實則均非原告與訴外人黃張阿良所生,因原告之謊報致使戶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對於兩造間之身分、扶養、繼承等權益關係不明確。爰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訴外人黃張阿良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訴外人潘玉美所立之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二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陳述(抗辯)意旨:
⑴、被告陳黃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為之陳述略以:
①、我爸爸已八十幾歲了,房子目前也被其陸配佔有,
我跟我弟弟雖然不是他的親生孩子,但我們從來也沒有要他什麼,爸爸曾跟我說過,房子讓他有個遮風避雨的地方,死後房子要給弟弟,要我不要跟他爭。弟弟是軍人退伍,帶著老婆女兒回家住,陸配每天在家打麻將,回去看爸爸時,要等其陸配叫便當我爸爸才有得吃,是鄰居要我弟弟注意大陸配偶,我弟弟後來發現地價稅的房屋所有權人已換成陸配,我有問弟弟要不要爭取,弟弟說名字已是她了怎麼爭取,代書說我和弟弟可以去法院訴訟,證明桃園榮民醫院取得醫生證明,說過戶房屋給陸配時,他已得到帕金森氏症,我們有討論過這樣是否是合法,但弟弟說太麻煩了,所以我不知道爸爸為什麼要來訴訟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爸爸名下也無任何財產。
②、沒有再與戶籍上的媽媽連絡,當時黃張阿良是與爸
爸黃鎮北離婚的。黃張阿良不是我的生母,黃自強也不是媽媽黃張阿良懷孕生的,是我跟著爸爸媽媽一起去抱著黃自強回來養的,是媽媽的姐姐鄰居介紹的(以上均參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被告黃自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⑴、原告主張渠前與訴外人黃張阿良結婚後,膝下無子女,
於民國56年6月16日見被告陳黃慧珍可愛,經其本生父母同意而將之抱回扶養照顧,並於戶籍上申報其為原告與該訴外人黃張阿良所生之女。又於民國64年12月26日見另訴外人潘玉美所生之子黃自強可愛,經同意後抱回扶養,亦於戶籍上申請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張阿良所生之子。該二被告實則均非原告與訴外人黃張阿良所生,因原告之謊報致使戶政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載,對於兩造間之身分、扶養、繼承等權益關係不明確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與訴外人黃張阿良間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訴外人潘玉美所立之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陳黃慧珍所不爭執。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分別鑑定被告「陳黃慧珍」與原告間以及另被告「黃自強」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亦稱:①、陳黃慧珍部分:「根據D21S11,D3S1358,D13S317,TP0X,D18S51,D5S818,FG
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黃鎮北是陳黃慧珍的親生父親』〈七重排除〉」;②、黃自強部分:「根據D7S820,D16S539,D19S433,DYS456,DYS390,DYS458,DYS19,DYS385,DYS635,DYS392,DYS438等位點之遺傳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黃鎮北是黃自強的親生父親』〈十一重排除〉」等語,有該院民國101年
1月3日以及民國101年4月2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591號函暨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被告黃自強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戶籍資料上確登載二被告均為其與訴外人黃張阿良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二被告之生身父親已析述如上,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與事實不符之狀態存在,此對於兩造在身分法上之權義難謂無影響。且原告此種名實不符之不安定狀態僅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當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黃慧珍、黃自強等二人既均非原告與
訴外人黃張阿良之婚生子女,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二人間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間是否另存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乃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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