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天羽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簡柏文 」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6行應補充「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天羽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書所犯法條雖漏列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本院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 徐嘉偉施健中 所犯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各該次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3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不法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竟冒用友人簡柏
文名義犯之,致令被害人簡柏文無端受電信業者催繳電信費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與徐嘉偉、施健中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
書,雖分別交付與電信業者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因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門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一│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2份│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貳枚│││0000000000├─────────────┼─────────────┤│││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貳枚││││(一般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二│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3份│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參枚│││0000000000├─────────────┼─────────────┤│││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參枚││││(3G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三│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話業務服務契約││└──┴──────┴─────────────┴─────────────┘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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