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牌號碼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第5行「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應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47mg/L(即每公升1.47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經警對被告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賜曾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一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80號被告 李賜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賜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在新北市萬里區住處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150號,經警攔查,發現李賜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賜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