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志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與永康街交岔口附近之262號停車格,持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金屬材質,長約12至13公分)各1支(均未據扣案),先以一字起子插入車門鎖打開車門,再以自備之鑰匙弄開電門鎖之方式,竊得 李筱筑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6567號自用小客車1輛,旋將該車之鎖頭予以更換,並將其母即不知情之 張素卿 所申領並同意其使用之車號00—7267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嗣張志強另案於10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在警察局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王世豪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王世豪至基隆市七堵區瑪凌山區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回新北市三芝區張志強租屋處,王世豪則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玉鑫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北市○○區○○路二段87巷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輛及鎖頭更換後之汽車鑰匙1支。
二、案經李筱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筱筑、證人王世豪、王玉鑫及張素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其為金屬材質,長約12至13公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若持之行兇,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輛應發還被害人李筱筑;扣案之鎖頭更換後之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更換鎖頭使用,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未經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及汽車鑰匙各1支,則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上開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