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平日以為人疏通化糞池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一,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I─四七九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內柵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減速慢行,惟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黃寶桂 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正欲穿越文化路,致乙○○所駕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後照視鏡不慎撞及之,造成黃寶桂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黃寶桂,致其因之不治死亡,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於路口處即見被害人見黃寶桂穿越上開路口,因當日文化路與復興路口處適有人成立服務處,人車甚多,故伊行經路口時車速很慢,係被害人到達路旁後突然轉身,致使伊反應不及而被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右側照後鏡方撞擊,且伊僅係年輕時從事為人疏通化糞池之業務,現已改從事農業,並非以駕駛為業,故伊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黃寶桂家屬丙○○、 簡長春 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明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且被害人黃寶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不死亡乙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不僅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黃寶桂,致被害人黃寶桂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黃寶桂上開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責任,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黃寶桂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寶桂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於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通過後再突然退回,伊無法閃避始撞及之,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遺留血跡二處,分別距離路邊四點一公尺及二點七公尺遠,有勘驗筆錄足憑,顯見被害人當時尚未通過穿越道。退一步言之,縱然被告所辯屬實,如前所述,亦無法解免其刑責。又其於右揭時地係為執行為人疏通化糞池之業務,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肇事乙節,亦據被告本人於警訊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現在是由其兒子從事為人疏通化糞池之業務,但忙碌時其亦幫忙從事等語,參以卷附照片顯示該肇事自用大貨車上置有水管等疏通化糞池工作物,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顯係從事為人疏通化糞池之業務乙節,應屬真實而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提出之大溪農會會員證明亦僅證明其係該會會員,無法證明其未從事為人疏通化糞池之業務;又被告聲請將肇事責任送覆議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送覆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本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自首而接受審判,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大溪分局函暨附件處理警員 曹嘉文 之報告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