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6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6年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翌日辦畢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17萬4,0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666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大同區│雙連│二│17│建│1393│72/10000│乙○○│├──┼───┼───┼──┼──┼───┼──┼────┼─────┼────┤│2│臺北市│大同區│雙連│二│17-4│建│1920│72/10000│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666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067│臺北市大│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造│第13層││全部│乙○○││││同區雙連│同區民權│(13層)│223.29│││││││段二小段│西路104│││││││││17地號│號13樓之││││││││││1││││││├──┴───┴────┴────┴──────┴───┴──┴───┴────┤│共用部分:同小段1097建號**面積224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6/10000││共用部分:同小段1105建號**面積21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