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 鄭春堂 (另案起訴)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支票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活期帳戶後,即將支票本交予乙○○使用,乙○○明知其無支付票款能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將上開空白支票本交給已債信不良之 蔡月翔 (蔡月翔涉犯詐欺罪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嗣於95年12月1日,蔡月翔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支票帳戶所開立之發票人為鄭春堂、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發票日為96年
1月4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之支票1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金花園珠寶店」,向甲○○佯稱購買珠寶、鑽石1批,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25萬5500元之鑽石、珠寶1批予蔡月翔。嗣後,屆期甲○○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示,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訊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月翔、陳文輝所證述及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6年8月20日(96) 華萬 字第25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可稽。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鄭春堂為發票人之未能兌現支票予蔡月翔,嗣蔡月翔即持之詐騙被害人甲○○之珠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使蔡月翔詐騙得逞,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 鄭春華 之甲存空頭支票幫助他人詐騙之犯案動機、目的,及其知識程度、品行,幫助蔡月翔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固係經通緝始到案,惟其通緝之時日係97年3月13日,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即不得減刑之規定,尚有不合,故被告應無不得減刑之情況,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