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莊富淑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條第2款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自92年起,屢接獲調查局臺北市調
處之約談,被告均依約前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查訊問,均自始配合調查、偵查程序,並無拒不到庭或隱匿失蹤之情勢。稽此,本案並無任何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有逃亡之虞,斷不得恣意以此理由裁定羈押被告。又所謂逃亡之虞,非指審判者心證之自由臆測,而係決諸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具體事證足以令人相信可能如是為之,然迄今未見有任何事證、線索即遽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
㈡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⒈本案相關卷證於92年由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予以扣押到案,並
經該處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偵辦多年,相關卷證均以扣案附卷;再者,調查、偵查期間,調查局及地檢署未曾發現被告有任何湮滅證據之行為。
⒉本案被告或相關證人頗多,就被告、證人間之供述或證述是
否一致,孰者可信採為裁判之證據,此為鈞院認定證據證明力的問題,甚或是調查證據之目的,要難謂以共同被告或證人間之供述或證述不同,而認渠等有勾串證人之虞。
⒊鈞院另以共犯 莊志中 在逃,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就此,實待
斟酌。蓋莊志中於本案之相關行為,於 吳成麟 及被告等之供述,即概然得知;至於公訴人所稱:「莊志中經傳喚能否到案,客觀上有無詰問可能,須待傳拘之後始能明瞭,此部份顯非目前所能預斷。」稽此,此為偵查檢察官之偵查作為,焉能以此遽為其他共同被告非予羈押之理由,顯逾越權利之虞。蓋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咸認相關事證之取得及人證之供述均已臻於完備,否則焉會貿然提起公訴?從而,鈞院未審酌即遽以裁定羈押被告,顯有誤認。
㈢綜上所述,鈞院之羈押裁定顯有誤認,已如前敘,祈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服法治並兼顧被告權益。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僅須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即僅須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
㈡查被告甲○○自92年起,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調查局之偵辦固皆配合調查、偵辦,並無拒不到庭或隱匿失蹤之情事,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局之偵辦行動,係屬偵查階段,其目的僅在篩選犯罪嫌疑、蒐集並保全證據,迄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繁多,並認定被告涉嫌侵占、背信所得金額逾15億,若果構成刑責,顯有面臨重刑之可能,且以其上開犯罪所得,亦具有逃亡之資力,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階段配合到庭即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並無逃亡之虞。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已知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查本案涉嫌之共犯莊志中目前出境未歸尚未到案,且莊志中於98年3月間入境時,曾主動與被告聯繫,此經被告於98年
4月28日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堪認本案未到案之共犯莊志中與被告間就犯罪之追查確有不當接觸之嫌疑,且觀本案犯罪情節,各共犯間存有一定程度之利害衝突,其不當接觸顯有相互勾串,使彼等之供述一致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本件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意旨謂難以共同被告或證人間之供述或證述不一致,而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亦無理由。
四、綜上,審酌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仍有羈押之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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