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居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同住同事 張清霖 置於床頭之WIN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同日晚間6時7分許起至96年8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持用所竊得前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該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通信23次,共計10,053秒,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於96年8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後詢問乙○○,乙○○因心虛遂騎乘腳踏車欲離開現場,甲○○與在場其他同事隨即騎乘機車上前攔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將乙○○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屬實,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號之通聯紀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具有相當之密接性,場所具有同一性,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多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與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及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撥打與他人通信23次(共計10,053秒),妨害正常之通信秩序,惟考量被告所得利益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甲○○,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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