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95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原名王乙○○)輔佐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稱: 王讚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中,親自承認,本案於86年11月25日已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及向警局申報遺失,依此即可認定王讚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
116號乙案中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實無能作為證據之根本,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經查王讚丁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本票係影本,原本已遺失了,該證據王讚丁於事實審審理時已提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確定判決附卷可證,該「本票係影本」,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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