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及地點補充記載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在臺北市○○區○○路及三水街口附近龍山寺前之機車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多次因案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低,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