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2年4月8日及102年5月14日(誤載為4日)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2次。嗣因被告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主動於102年4月8日及102年5月14日(誤載為4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2年
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秀玉堅決否認犯行,供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因為頭暈嚴重,沒有打針就無法睡覺,伊乃前往樹林 泰新 診所就診及讓雲林住家附近之密醫打針,伊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成份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4日,曾至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採尿,而其所採集尿液經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102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查(10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8至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卷第6至7頁),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曾為採尿及親自封緘尿瓶,且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核先敘明。
㈡首先,被告陳稱其曾於採尿期間因身體因素至泰新診所就診
,經本院向樹林泰新診所函詢被告於102年4月、5月之就診及用藥紀錄,該診所回函稱:「病患許秀玉於102年5月25日第一次就診,主訴頭痛及頭暈、全身倦怠等症狀,5月共門診3次,給予頭暈及頭痛藥物並注射針劑,這些藥物應不會導致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有樹林泰新診所103年1月8日樹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病患許秀玉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陽性反應與被告至泰新診所之就醫並無關連,應堪以認定。
㈢其次,經本院傳喚被告所稱之密醫 李元价 到庭作證,證人李
元价於本院審判中一度堅稱其對被告注射藥品係於犯醫師法前之行為,其於102年1月22日被查獲違反醫師法後就沒有做了,經被告當庭質問後,證人改稱因認對客人有責任,故其至102年4、5月間,仍有幫被告注射藥品等語(本院卷第48至52頁反面)。是被告稱於本案102年4月8日及同年
5月14日之採驗尿液期間,曾接受證人施打藥物,堪以採信。雖證人於本院證稱其所為被告注射之藥品係「Ketopan」及「Konsul」(即之前違反醫師法被查扣之藥品),且這兩種藥品並未摻雜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復稱被告在驗尿期間有服用明通治痛丹,據其所知那含有可待因成分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本院將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證人於本院102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扣案之藥品清單及明通治痛丹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回函稱:單純服用明通治痛丹或102年度醫簡字第1號扣案之藥物,亦或是該等藥物相互合併使用所排出之尿液,均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經施打或服用之藥物,僅可確定係造成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可待因有數值呈現,卻判定為陰性反應之結論,而無法直接認定證人為被告施打嗎啡類之藥品。然而,證人為一密醫且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10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且證人經警查獲後,仍舊為被告施打藥品,已認定如上,雖證人堅稱未有對被告施打嗎啡成分之藥品,然因證人無醫師執照下為被告施打藥品已屬犯罪之行為,於審理中就相關細節亦避重就輕,經被告一再質問後,方坦承有為被告注射藥品之行為,是如證人確有為被告施打含有嗎啡等違禁品成分之藥品,當無在庭自承之可能。且被告稱有嚴重之頭痛,前往其他地區就診皆無效,僅有證人注射之藥品能抑制頭痛,一天更讓證人注射藥品3至4次,一次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證人在無醫學之背景下,相較於正規醫療教育下之醫師,卻能為被告之頭痛症狀找尋到合適之抑制藥物,已令人起疑,縱證人以為被告注射違禁品,怎麼可能一次僅收費200元為由,而否認有為被告注射含有嗎啡成分之藥品,然藥品之成本不高且被告如僅少量摻雜違禁品,將成本控制在範圍內並非毫無可能,且若證人此舉為真,不但可讓被告感受到止痛之效果,且可讓被告一再自動請證人為其注射針劑,是證人應有使用違禁品之動機及可能。而本院再將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判讀,該局回函稱:依該等檢驗結果僅能推定被告有施用鴉片類毒品或藥品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佐以被告因本案而懷疑證人為其注射違禁藥品後,不敢再讓證人注射任何藥品(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01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上開期間經臺西分局6次之採驗尿液送驗,除本案外,皆未驗出毒品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5月6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究竟係服用鴉片類毒品,或遭注射鴉片類之藥品,尚屬有疑。故本案未扣有相關毒品之情況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併用可待因及其他鴉片類毒品之犯行,當無從僅以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即認被告分別於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可採。
七、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至證人李元价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將由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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