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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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1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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