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意思,於密接時地,為下列犯行」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扣案扳手1支為金屬製成,至為堅硬,如持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誤,被告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各別之
3罪,然查,上開犯罪地點毗鄰,有土地地號可按,犯罪時間各為凌晨1時許、2時許、2時30分許,甚為接近,所竊物品均為灌溉用之噴水頭,且被告亦於偵訊供稱:我偷完香蕉園就走了,去第2個地方偷,這在我剛剛偷的香蕉園後面,是1個檳榔園,偷完後再去第3個地方偷,這在第2個地方旁邊,也是1個檳榔園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係為行竊農田灌溉用噴水頭而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竊取3處農田而侵害
3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95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扳手1支及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