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四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車城鄉新街村41號)自93年8月31日因老年癡呆,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宣告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住院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永泰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四肢攣縮,手部以束縛帶綑縛,法官點呼其姓名,詢問其用餐,及有無子女及其數目,均答稱聽不懂,據聲請人稱其重聽;本院另就乙○○○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因為老年失智,呈重度失智狀態,民國93年因失智、失聰、視力不佳、不良於行,個人生活功能日趨惡化,由家人送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其矮小瘦弱、臉色蒼白、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雙眼緊閉,對所有問題一律回答聽不懂,有時答非所問、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理會能力,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至整天僅能臥床。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5月26日屏安醫字第099019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乙○○○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丙○○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他親屬亦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