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已經警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被告王國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至 楊寶玉 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紅標米酒3瓶(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背包後欲離去時,適有巡視商店之楊寶玉發覺有異,向其詢問,王國棟即將上開米酒3瓶棄置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楊寶玉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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