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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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字丞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月25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字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1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呈MDMA陰性反應,惟經被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扣得被告持有之鑑定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3.5顆為據,檢察官爰聲請裁定將被告林字丞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惟本件被告林字丞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現居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有卷附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當事人年籍欄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之內,另依被告偵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地點在其上開新北市永和市之居所,堪認聲請書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非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乃聲請人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不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字丞於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時,確遭查獲持有MDMA,被告復坦承施用MDMA,足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原裁定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管轄權自明。然原裁定徒以住居所及施用毒品犯行非在該院轄區為由,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漏未審酌,自難認原裁定妥當,乃提起抗告請求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
11、1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其持有MDMA,經被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扣得被告持有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3.5顆為據。次查,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毒品係低度行為,施用毒品係高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且卷內亦無被告當時被查獲時之毒品MDMA,係在前述施用完畢後另行取得之證據,是被告被查獲持有毒品之地點,仍屬其犯罪地,係屬原法院管轄。原法院未為詳究,以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依調查之結果,分別為新北市永和區及臺南市白河區上址,非原法院所轄範圍,本件僅係查獲地在原法院管轄區域,認為無管轄權,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被告審級利益起見,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