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濬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濬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吳濬維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塑膠袋2個,係盛裝愷它命之塑膠空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