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第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魏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魏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共2次,並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