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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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鈺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另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