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銀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銀福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6P-969,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村○○路○○○○號前,因其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銀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
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復衡酌被告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偵字第24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9日至103年10月8日),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被告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已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釣魚協會102年7月監控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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