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告劉○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
居澎湖縣○○市○○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自民國108年6月30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
澎湖縣馬公市「○○○○」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尋找友人,於同日1時38分許,
途經澎湖縣○○市○○街○○號前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在現場對劉○維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70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
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及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