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自92年11
月12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期滿
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8.944(即百分之4.23
5+百分之8.944=百分之13.179)計付利息,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且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
不清償依貸款第9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償還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讓
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6萬元,依據本
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
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
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第2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2,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9月30
日止尚有56,343元,其中本金為51,440元,幾經催討均未
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中華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