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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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林東照
被 告 彭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西元一九八九年份賓
士廠牌二三0E型自用小客車壹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
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1989年份賓士廠牌230E型自用小客車1輛之所有權,自100
年2月9日起不存在」;再於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前後所為之請求聲明,核屬訴
之變更,因均係基於兩造間汽車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9日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2萬5,00
0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100年度牌照稅、燃料費、過戶手
續費、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
原告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車執照交付被告。詎被告始終
未履行車輛過戶登記手續,且積欠8萬1,770元之稅金及1,
200元之罰鍰未繳納,原告屢經催促被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均未獲置理,乃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稅費查詢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調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辯論,復無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除應交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徵諸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自應包括協同至車籍管理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