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穆英睿 (原名 李大立 )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之,為新臺幣(下
同)320,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3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本、反訴
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6,2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