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秋娥
訴訟代理人  劉錫雲
被   告  沈鑫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明德(原名 沈政文 )於民國78年7月22日
邀同被告沈鑫、訴外人 沈炎火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按月付息,年息百分之13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依規定換單展期。被告於
87年4月3日償還本金1萬元,償還作帳後尚欠本金餘額29萬
元,此有卷附傳票1可參;於87年11月3日因被告逾期超過6
個月,乃轉列催收處理,本金29萬元,應收利息20,454元,
有卷附傳票2、3、4可參;於87年12月19日被告臨櫃作業由
催收款轉入一般放款,有卷附傳票5、6、7可參;另繳息19,
858元(87年4月3日至87年9月30日利息)、清償部分本金1.
5萬元及繳息7,505元(87年9月30日至87年12月19日),合
計22,505元,有卷附傳票8、9可參,故尚欠本金275,000元
。被告於88年6月1日繳息2,704元(88年4月30日至88年5月
30日),部分清償本金5,000元及繳息178元(88年5月30日
至88年6月1日),有卷附傳票10、11可參,尚欠本金27萬元
,直至88年10月30日方繳息11,558元(88年6月1日至88年9
月30日)、2,655元(88年9月30日至88年10月30日),有卷
附傳票12、13可參,故至88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7萬
元,並簽立本票、展期換單在案,有卷附傳票14、15可參;
於89年5月29日被告繳息4,236元(88年10月30日至88年11月
30日),於91年1月30日轉入呆帳,轉入呆帳後回收1,140元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88年10月30日至88年12月9日期
間利息,有卷附傳票16、17、18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自88年12月10日起算,此外亦依借款契約請求違約金
。被告沈明德於99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分期、減免利息、
違約金之協商,亦自承尚欠原告27萬元,足證兩造間確實有
借貸關係存在,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原告之辦事員以欺騙方式推銷被告借款,因而有此30萬元
借貸關係。
(二)簽發27萬元之本票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金額有錯誤。
(三)原告固提出兩頁帳戶交易紀錄為證,但88年6月1日至88年
10月30日之交易紀錄不見,88年10月30日之交易紀錄中本
金借方與本金貸方項目下均為空白,可見無27萬元及其利
息存在之理由。且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01號乙案
(含第二審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中先後
提出之交易紀錄係加工編造,作假帳。本金應不是27萬元
,交易紀錄上87年4月3日未扣除被告清償之1萬本金,87
年12月19日有一筆20,454元是重複收取利息。被告另有清
償本金2萬元,亦未自本金中扣除,原告卻將之充作利息
。87、89年間被告住家曾有水災,應有部分資料遺失。
(四)被告於前案均無提出借貸契約書、確實完整之帳戶交易紀
錄及催收利息之通知文件,至本事件仍未提出。
(五)原告就同一債權於本院87年度執字2241號、89年度執字第
5191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後,原告當時先後法定代理
關得基陳两祈 、總幹事 游柑淇簡朝川 委託 盧柏村
長說情後,已免除前開借款債務,故本件起訴不合法。
(六)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債權之追索權因逾3年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已無義務清償。又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原告未將27萬元本票作廢,已涉違法責任。
(七)原告99年間聲請本院99年度執字第9290號強制執行,現又
起訴,毫無理由。又被告沈明德是迫不得已才寫下99年10
月14日申請債務協商之文件,並非承認27萬元借款債務存
在。
(八)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沈炎火
於88年10月30日簽立票面金額為27萬元,於89年3月30日
到期,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8%
加碼3%按月計付,並於每年三月及九月調整,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為證(下稱
系爭本票),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被告辯稱前開本票之金額應有錯誤,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被告對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其說。被告沈明德於前案中自
承伊於85年間簽30萬元本票,並在86年7月16日辦理展期
,要再新簽一張本票,而且利息都繳清及清償部分本金才
可以辦展期。於87年4月3日又辦理展期一次,除了繳交利
息之外,也償還1萬元本金,所以才簽29萬元本票,於87
年12月19日伊又辦理展期,除了繳清利息還償還1.5萬元
之本金,伊還會再簽一張新的本票,所以87年4月3日29萬
元之本票應該要還伊,否則也應該作廢等語(見卷第21頁
,此為被告沈明德於前案中之陳述,並由其於本事件中提
出筆錄),自此以觀,兩造間於86年間確有30萬元之借款
債權存在,原告固未提出借款契約書、通知繳款文件供證
,但已經被告沈明德自己於前案陳述在案,則兩造原有30
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明確,並不因原告未提出
前開文件而影響其主張。次查,被告辯稱係因遭詐騙而借
款云云,對此,被告陳稱承辦員頻頻推銷,又謂農會靠利
息收入維持運作,不超過6個月繳息即可,且可增額續貸
至30萬元,兩造遂有30萬元借款關係等語(見卷第12頁)
,益徵借貸關係存在,且依前情難認有何詐騙情事。又查
,依被告之陳述,因被告為部分之清償,至87年12月19日
止,本金為27.5萬元,並於展期時另行簽發新本票為憑等
語,而系爭本票於88年10月30日簽發,本票面額為27萬元
,於常情其上所記載之金額應經由被告核對清償數額無訛
後始行簽立,被告辯稱有錯誤乙節,即有可疑。再者,有
關被告之清償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兩頁帳戶交易紀錄為據
,前開交易紀錄雖為原告所製作,但可看出係電腦印列而
得資料,金融機構之交易資料往往逐筆輸入,且無何缺漏
情事,被告稱不完整云云為不可採,又以,被告辯稱為假
帳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實不足採;且查,被告於87
年4月3日償還本金1萬元,償還作帳後尚欠本金餘額29萬
元,此有卷附傳票1可參;於87年11月3日因被告逾期超過
6個月,乃轉列催收處理,本金29萬元,應收利息20,454
元,有卷附傳票2、3、4可參;於87年12月19日被告臨櫃
作業由催收款轉入一般放款,有卷附傳票5、6、7可參;
另繳息19,858元(87年4月3日至87年9月30日利息)、清
償部分本金1.5萬元及繳息7,505元(87年9月30日至87年
12月19日),合計22,505元,有卷附傳票8、9可參,故尚
欠本金275,000元。被告於88年6月1日繳息2,704元(88年
4月30日至88年5月30日),部分清償本金5,000元及繳息
178元(88年5月30日至88年6月1日),有卷附傳票10、11
可參,尚欠本金27萬元,直至88年10月30日方繳息11,558
元(88年6月1日至88年9月30日)、2,655元(88年9月30
日至88年10月30日),有卷附傳票12、13可參,故至88年
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7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展期
換單在案,有卷附傳票14、15可參;於89年5月29日被告
繳息4,236元(88年10月30日至88年11月30日),於91年1
月30日轉入呆帳,轉入呆帳後回收1,140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88年10月30日至88年12月9日期間利息,有
卷附傳票16、17、18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自
88年12月10日起算,亦核與前揭交易紀錄並無不相合之處
。被告復辯稱本金應不是27萬元、交易紀錄上87年4月3日
未扣除被告清償之1萬本金,87年12月19日有一筆20,454
元是重複收取利息各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各節所
辯,洵屬無稽。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同一債權於本院87年度執字2241號、89年
度執字第5191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當時先後
經法定代理人關得基、陳两祈、總幹事游柑淇、簡朝川委
託盧柏村校長說情後,原告已免除前開借款債務云云,業
據證人陳两祈到庭否認有此免除借款債務乙事(見本院10
0年度宜簡字第101號卷第48頁);又衡情一般金融機構借
款亦無可能任意免除整筆借款;且依被告提出本院91年度
執字第4735號債權憑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6頁),當時
原告以本院86年度羅票字第428號本票裁定、本院87年度
執字第22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於92年間以92
年度執字第6586號聲請參與分配受償41,584元、於96年間
以96年度執字第10096號因執行無結果而聲請核發債權憑
證,若有前開事實,應不致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所辯,顯非事實。
(四)被告辯稱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債權之追索權因逾3年
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無義務清償。又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原告未將27萬元本票作廢,已涉違法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仍係以系爭本票為憑證,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此有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錄在卷
,是應以借款請求權之15年時效為據,而本件原告自87年
起至99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已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顯無逾15年時效之情形。又本件既係依借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自顯亦無票據法第14條之問題。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稽。
(五)被告辯稱原告99年間聲請本院99年度執字第9290號強制執
行,現又起訴,毫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以本院99年度
執字第9290號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本院86年度羅票字第428號本票裁定,已如前
述,原告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
行力,仍有實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7萬元,及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8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被告請
求調查證據之部分,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得免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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