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川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純
訴訟代理人  陳後祥
被   告  高小倩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壹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僅請
求上開金額,並減縮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
段○○○巷○○弄○○號4樓之房地,除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798
萬元,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外,並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明文約定,被告如於委託期間內,自行
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或片面終止契約者,
被告應給付委託總價4%即31萬9,200元(計算式:7,980,
0004%=319,200)予原告,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
,被告應全額一次付清服務報酬。詎料,被告於委託銷售期
間內,除藉故拖延帶看系爭房地,及拒絕提供鑰匙、權狀影
本等資料外,更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02年5月25日,私下
自行將系爭房地以7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葉玲 ,並於同年7
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違約,應依上開違約罰則
之約定,全額一次給付如上金額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一
再催索未果,乃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1萬9,200元,及以供擔保為
條件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補陳略以:委託銷售期間內,原告善盡義務依約
替被告尋覓買方,但每當通知被告欲進行帶看時,被告則一
再拖延不配合帶看,意圖使交易不成,且被告亦未依約提供
鑰匙、權狀影本等資料予原告,蓄意使交易不成立,此外被
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亦未曾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是與原告經紀人員陳
後祥接觸,簽約後因房屋未整理清空,陳後祥要求被告兩週
內將物品搬完,此期間均是由被告陪同陳後祥安排之客戶看
屋,由於陳後祥表示已將屋內稍微整理,且不會動到其他物
品,又與被告安排看屋時間不易,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鑰匙,
被告即將鑰匙交予陳後祥。在前揭兩週左右期間,被告觀察
到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介紹不詳細,且一再表示房子不好賣,
和簽約前態度不同,又陳後祥一再要求被告降價出售,被告
即向陳後祥表示不願出售,並請陳後祥交還鑰匙,且向陳後
祥詢問是否須書面解約,陳後祥表示口頭告知即可,被告不
疑有他,遂未要求就解約事宜訂立書面,是兩造於系爭房地
出售前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未違約;況原告並無做
出具體貢獻,亦無舉證在委託期間做了多少帶看及廣告事宜
,且被告自行出售實拿者僅710萬元,依約定之委託銷售總
價4%作為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
原告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798萬元,且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
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一、於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
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
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嗣於委託期間內之
102年5月25日,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葉玲,並於10
2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期間內,自行將系
爭房地出售,已構成違約,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
違約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總價4%之違約金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於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前,是否已經兩造合
意終止?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請求者,究屬服
務報酬或違約金?㈢如係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
售總價4%之31萬9,200元,是否適當?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合意提前終止之約定存
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曾有如此約定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伊在簽約後約兩週左
右之期間,即向陳後祥表示不願意出售,陳後祥表示口頭解
約即可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於委託期間內,
未曾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而被告就此抗辯事實並未能
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被告
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前並未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語,堪認屬
實。
㈡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
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查系爭契約係被告委託
原告居間,由原告提供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促使系爭
房地買賣之成立。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明:「甲方(即被告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一、於委託期
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
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
…」等語,惟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可見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乃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則上開
約定核其性質,自非屬居間買賣成立而應支付服務報酬之約
定,而係關於委託人如自行出售委託標的致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予受託人之約定,因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所稱「委託總價額4%」,應認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等判例
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自承:簽約後因房屋未整理清空,陳
後祥要求被告兩週內將物品搬完,此期間均是由被告陪同陳
後祥安排之客戶看屋等語,足見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前,
原告已付出相當勞費與時間成本,而原告因被告違約亦非無
勞務費用之省去等情形,併參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而內政部以89年5月
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定,89年7月19日台內中
地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規定,其第1點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
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
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或1個半月之租金
」,本件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金額為798萬元,而被告就系
爭房地自行出售之交易總價,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頁所示則為740萬元等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核減為以前揭實價登錄交易總價
4%計算之29萬6,000元(計算式:7,400,0004%=29
6,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其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前已經
合意終止云云,既非可信,則被告於有效之約定委託銷售期
間內,違約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原告據此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關於違約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乃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以其中2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17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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