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玉琬
訴訟代理人 陳介人
被 告 盧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前開聲明中關於
更換門鎖費用2,500元部分,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2之房屋,並訂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
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管理費及水電費均
由被告負擔。詎料,自101年12月份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自102年3月份起,亦未依約支付水電費及管理費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均未獲置理,乃於102年4月8日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於102
年4月15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被告仍舊不理並
拒絕搬遷;被告積欠原告101年12月至102年7月之租金合
計10萬4,000元、102年5月至7月管理費450元、102年
3月至4月電費1,652元、102年3月至7月水費423元,
乃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給付10萬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積欠3個月租金,且於102年4月30日門
鎖遭原告以三秒膠鎖住,被告就沒再進系爭房屋,怎會有從
102年5月1日開始的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被告繳交水
費的收據被鎖在屋內拿不到,管理費繳到4月底,電費已於
102年4月30日繳交;房屋大門被鎖,被告不得進入搬走物
品,被告請警員前來,警員有叫鎖匠開鎖,還沒打開,原告
就跑來喊停,說律師已要到派出所解決,如果不是原告鎖門
要被告搬走,怎會要被告簽切結書不得為民刑事主張,原告
寄的信函被告都有收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如上租約,而被告自101
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2年4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再於102年4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租金達3個月之數額為由,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前搬離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圓環郵局102年4月
8日第102號及102年4月15日第11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抗辯:102年4
月30日系爭房屋大門遭鎖住,自該日起即未再進入及搬遷物
品之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門把上方置有記載:「敬啟諸位開鎖鎖匠們,此屋
房客因租欠5個月房租與屋主有財物上糾紛,故未經屋主同
意,不得擅自開鎖,否則將依法追『就』(按應係『究』之
誤),4F-2屋主」等語之告示,其所提出於102年4月30日
簽立交予原告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亦載明:
「…因積欠租金已由出租人依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搬
出之物品將放置於出租人協助尋覓的地點2個月,期間如未
取走…即視為廢棄物,聽憑以廢棄物處理…非經出租人同意
不得自行進入上述房屋及所在大樓…」等語,併參諸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房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15、16頁),亦見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6日起至
102年8月29日止之用水計費期間,其用水度數均為零,而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陳稱:「被告所有的棄置在租屋處物品
,全部移至大樓地下二樓的公共空間」(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等語,被告所辯應非子虛,而屬可信。準此,足認系爭
租約已於102年4月25日合法終止,且被告自同年月30日起
即離去系爭房屋。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
第2條至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本件租賃期間自101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並
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且自交付房屋
日起,房屋之水電、管理等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本件
被告既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自負有依上約定繳交租金及支
付水電、管理等費用之義務,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2年
4月25日合法終止,且被告自同年月30日起即未再居住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及償還費用之範圍,自應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所生者為限
。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租金部分:
被告訂約後,自101年12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予原告,如前所
述,迄系爭契約於102年4月25日終止時,被告共積欠原告
5個月租金,合計6萬5,000元(計算式:13,0005=65
,000);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所載,被告訂約時已交付
原告押租金2萬6,000元,且原告已經將此押租金抵償被告
上開所積欠之部分租金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圓環郵局
102年4月8日第102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是被告尚積欠
原告計3個月租金3萬9,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為正當;至原告請求102年5月至7月計4個月租金5萬2,
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⒉關於電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102年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見
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用電計費期間102年3月4日至
102年5月2日之電費為1,652元,此為被告依約所應負擔
而未支付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乃屬有據。雖被告就此
辯稱:電費伊已於102年4月30日繳交云云,並提出繳交代
收臺電電費1,741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惟依被
告所提出與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相應之102年3月電
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被告所繳交者為系
爭房屋用電計費期間102年1月2日至102年3月3日之電
費,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02年3至4月份之電費,是被告所
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關於水費及管理費部分:
原告固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2年5月至7月之管理費
及水費,惟既均非屬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所生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至原告請求系爭房屋102年3月至4
月之水費部分,經詳查其所提出之水費收據(通知單),除
有用水計費期間102年5月6日至102年8月29日之水費通
知單(收據)外,僅見用水計費期間101年3月3日至101
年5月2日之水費收據(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頁),並
不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此外別無其他單據,原告復未舉
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支付其主張之此部分水費,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雖經原告提前終止,惟被告既於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對原告欠有租金並有應負擔之電費未
支付,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與償還,乃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以其中4萬652元(計算式:39,000+1,652=40,652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
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