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德雄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向被告聲
請保險事故理賠,據被告公司南投草屯服務處承辦員表示,
保險契約第十條規定業已豁免保費,原告不知悉被告公司替
原告墊繳保費,亦無接獲被告公司任何繳費暨代繳通知,俟
於100年10月中旬搬家,向被告公司旗山服務處更改住所,
始悉上情,故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墊繳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
三、經查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復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有公司所在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並無何可資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以維被告之訴訟利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如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