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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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楊玉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214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7-80*****609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7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玉姿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為申辦貸款,無償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21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7-80*****609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9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蘇萬居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楊玉姿之合庫帳戶內,而楊玉姿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匯共計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至自己的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證據名稱:證據部分補充「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12年4月14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120000013號函所附告訴人蘇萬居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楊玉姿於本次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核交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至75、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合庫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轉帳並提領金錢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間(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77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申辦貸款,交付上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急需用錢而為辦理貸款,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租用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已有切確之認識與反省,末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及個人資料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家庭及婚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告訴人諒解,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將合庫、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換取20萬元之核貸,然查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佐被告有因此獲得20萬元之貸款,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尚非無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雖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然該等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是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合庫、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
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信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地、匯入帳戶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證據告訴人受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不詳之人轉匯時間及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楊玉姿轉匯時間及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金流去向1蘇萬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0時許用家用電話打給蘇萬居,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文正 」加蘇萬居為好友,其向蘇萬居佯稱:帳戶涉及綁架勒贖案件,為避免名下帳戶遭凍結,需將名下財產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協助辦案等語,致蘇萬居陷於錯誤,將名下臺灣銀行之財產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將錢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0月27日13時12分許臨櫃存款206萬元蘇萬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772(帳號詳卷)111年10月27日14時31分許,轉匯200萬元楊玉姿合庫銀行帳戶111年10月27日14時38分,轉匯195萬元楊玉姿第一銀行帳戶楊玉姿於111年10月27日15時許,於第一銀行臨櫃提款195萬元後,同日15時26分許在花蓮市福建街與福町路口PP停車場附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1.告訴人蘇萬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21頁)2.台北富邦銀行當月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頁)3.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3頁)4.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卷第65至69頁)5.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9至83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至45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7至51、85至87頁)8.被告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及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3至27頁)9.被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卷29至33頁)111年10月28日9時15分許臨櫃存款90萬元111年10月28日9時23分許,轉匯95萬元111年10月28日9時44分許,轉匯100萬元楊玉姿郵局帳戶楊玉姿於111年10月28日9時許,於中華郵政國安郵局臨櫃提款90萬元,再分別於ATM提領6萬元、4萬元後,同日9時30分許在國安郵局旁自由廣場,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