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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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肇澧

被上訴人

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7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萬5,339元(如附表所示本金242萬5,834元+起訴前利息4萬9,505元=247萬5,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方祥鴻

         

                法 官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利息請求總額

期間

週年利率

1

242萬5,834元

236萬2,004元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4萬9,505元

訴訟標的價額:242萬5,834元+4萬9,505元=247萬5,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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