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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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銀妹

李玉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若羚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據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1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系爭土地1遭占用之面積分別為5.78平方公尺、25.24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6日楊測法複字第16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1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此有系爭土地1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補字卷第11頁),則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5萬9,043元(計算式:【5.78+25.24+0.19】×8,300=25萬9,0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而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據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原告應自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322地號土地(測量後未占用)遷出,及將占用系爭土地2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2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系爭土地2遭占用面積分別為38.75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證,而系爭土地2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此有系爭土地2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萬7,255元(計算式:【38.75+0.88】×7,500=29萬7,2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而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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