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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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嚴啓榮

被告 王意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25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萬7595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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