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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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彥力

被告 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至116年12月2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7.08%,即以年利率7.88%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602,4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借貸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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